(2021)沪0118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
指定辩护人何晓聿,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1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晓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房屋出租合同,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指控:一、2020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魏某某容留李某、张某某、“秦某”三人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采用烫吸方式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21年2月7日至2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容留李某在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采用烫吸方式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三、2021年2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采用烫吸方式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魏某某容留李某、张某某、“秦某”三人在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采用烫吸方式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21年2月7日至2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容留李某在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采用烫吸方式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三、2021年2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采用烫吸方式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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