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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苗圃路XXX号上海荣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楼仓库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朱某拳击何某某面部,二人被劝开后,何某某又持玻璃杯扔砸朱某头部,致使朱某额面部多处创口、头皮一处创口,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1年3月10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协议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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