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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16弄小区门口,因疫情期间测量体温事宜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刘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何某某左侧第3、5、7前肋骨折,右眼部挫伤;经鉴定,上述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1年4月26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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