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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1年2月23日15时许,酒后采用直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远景村葛家宅XXX号XXX室家中,窃取刘某某妻子置于上址房间床头柜上包内的女士内衣三件(价值人民币3元)时,被刘某某当场扭获。
  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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