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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在湖北省武穴市,暂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徐国春,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花某某(另案处理)租赁本市黄陂南路XXX弄XXX号XXX楼房间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招揽徐某、倪某某、陈某某、周某、施某某等多人参赌,被告人吕某某负责操盘及配钞。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3月13日将花某某、吕某某及多名赌博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21,130元及电脑等赌博用具。经查,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涉案赌博账号码量为2,309,150。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施某某、徐某、周某、陈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赌博网站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吕某某及同案人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吕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花某某(另案处理)租赁本市黄陂南路XXX弄XXX号XXX楼房间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招揽徐某、倪某某、陈某某、周某、施某某等多人参赌,被告人吕某某负责操盘及配钞。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3月13日将花某某、吕某某及多名赌博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21,130元及电脑等赌博用具。经查,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涉案赌博账号洗码量为2,309,150。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21年2月份及案发当日到过涉案赌场,并在该赌博场所参与过赌博活动,目睹吕某某负责操盘,赌博场所由花某某租赁。
  2、证人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人均在2月份以及案发当日到过涉案赌博场所,并在该赌博场所参与过赌博活动;2人均称涉案赌博场所由花某某开设,且2次均目睹吕某某在赌博场所负责操盘。
  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花某某介绍到涉案赌博场所参与赌博活动,称用于赌博的房间是花某某租赁的,花某某是该赌博场所的老板,由吕某某负责操盘。
  4、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21年1月份及案发当日经花某某介绍去涉案赌博场所参与赌博活动,赌博场所由花某某租赁、开设,由吕某某负责操盘。
  5、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等,证实在涉案赌博场所查获的电脑、赌资等物品的情况。
  6、赌博网站截图,证实涉案赌博场所使用的赌博账号在犯罪期间的洗码量。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租赁合同复印件、同案关系人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赌博场所黄陂南路XXX弄XXX号XXX楼的房间由花某某租赁,赌博场所的陈设也由其配备,且其有为赌博场所招揽赌客的行为。同时,花某某辩称,吕某某是赌博场所实际经营人,赌博账号由吕某某提供,自赌博场所设立到案发均由吕某某负责操盘和配钞。
  9、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吕某某辩称其受花某某雇佣,在涉案赌博场所负责操盘及配钞,至案发仅工作3天时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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