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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毛某某,男,1969年7月8日生。
  被告人刘2,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刘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某某的诉讼代表人毛某某、被告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某某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刘2,因缺少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以支付票面金额8个点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13份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00元,税额637142.87元。被告单位上某某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刘2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刘2的家属已代为将涉案全部税款退缴至公安机关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某某工商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证人刘1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涉案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刘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某某从事经营活动时,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2系被告单位上某某的实际经营人,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刘2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刘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可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刘2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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