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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间,在松江区佘山镇夏浦港北泵闸旁一河道内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等工具,通过电脉冲的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次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在夏浦港北泵闸管理用房将其抓获,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16.34公斤。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710.90元,均已做无害化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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