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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暂住本市金山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性保健食品,在明知其中可能含有“壮阳”类非食品成分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金山区柳城路XXX号“小骆烧鹅专卖店”内对外出售,以谋取不法利益。2020年6月29日,民警对上述店铺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手机1部、上述性保健食品总计1,10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查获的性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店铺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
三、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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