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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5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经预谋,至本区纬地路XXX弄XXX号楼1002室被害人祝某某住处,入室窃得被害人祝某某放置于上址内的钱款人民币175元。
2021年4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白茅岭农场一村XXX号XXX室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提供的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白茅岭农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释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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