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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199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迟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被害人束依敏住处院子外,通过破坏院子铁栅栏的方式进入院内,欲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时,被束依敏发现,遂逃离现场。
2021年5月10日11时许、5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先后两次至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XXX号绿地乐和城3号516室,趁无人之机,采用输入之前给被害人王玲萍送外卖上门获取的密码开门的方式进入王玲萍家中,窃得手机一部、麦克风一个、充电宝一个、耳机一副。经鉴定,涉案充电宝及耳机价值人民币79元。
2021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号XXX楼杰拉网咖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第一节事实供认不讳,主动交代两次进入被害人王玲萍家中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王玲萍。
三、责令被告人迟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王玲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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