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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7月1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从上海市宝山区钱陆路石太路北约30米处饭店离开,驾驶牌号为浙FVXXXX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在倒车时与被害人彭浩根停放于上址牌号为苏FN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2021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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