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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6日00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牌号为川RVXXXX小型轿车,从上海市宝山区祁北路出发行至新川沙路长虹路西约1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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