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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张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9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C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700弄小区内52号处,碰撞沪BYXXXX小客车,被接报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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