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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戴元胜、邵佳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DXXXX1小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康宁路联谊路南侧约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6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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