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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R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嘉罗公路沪太公路西约50米处,遇民警设卡临检即驾车冲卡逃逸,后在家中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一组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行驶路线图及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冲卡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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