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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南华苑路XXX号“钱大妈”超市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买菜之际,扒窃孙某某随身购物袋内的小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红米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元)。
  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自行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1年6月9日,被告人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6月22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店铺监控及路面监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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