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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9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于长江禁渔期期间,至本市薛家泓水闸外侧与自然水域连通的长江口水域,使用事先准备的渔网进行捕捞作业,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渔获物322.73g(已做无害化处理)。经认定,涉案渔网为定置三重刺网,最小网目尺寸小于60mm,属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21年9月4日与鱼苗场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禁用工具予以没收。
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徐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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