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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于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期间,多次至本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大川公路西侧南北走向小河及六灶镇会龙村邮佳驾校旁小河,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实施电捕鱼作业。2021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范某某电捕鱼作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渔具及渔获物被依法查获。经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案发后,涉案3.625公斤渔获物已被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21年9月4日,与鱼苗场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范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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