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17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陈某3、胡某某、王叶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3、胡某某、王叶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陈某3、胡某某、王叶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2、陈某3当庭能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叶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叶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胡某某、王叶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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