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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5日0时23分许,被告人成某某在铁路苏州站地下出站口处,趁被害人项某某出站不备之际,将其肩上挎背的书包右侧袋的一部华为牌Mate30型手机和一部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窃走。同年7月6日,被告人成某某在苏州市工业园区百胜鼎膳饭店被抓获,涉案两部手机在其暂住地苏州市xx工业园区xx室被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涉案华为牌Mate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涉案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14元,两部手机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成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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