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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至浦东新区祝桥镇义泓村义泓16号河道,使用事先准备的电捕鱼竿,通过电捕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当日12时40分许,民警当场抓获正在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的沈某,并当场查获上述渔具及渔获物2.30公斤。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渔获物已被放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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