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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3,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郑栋、黄红武,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3及辩护人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2日许,被告人李某3为非法牟利,驾驶“金马2099”船至福建省闽江口海域附近,在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经事先通谋,购买采砂船在上述海域附近非法开采的海砂,后向长江口方向航行,预谋将海砂出售获利。3月29日,李某3在途径浙江省积谷山海域附近时,发现执法船检查,遂在附近躲避。4月13日,李某3主动向海事部门报备,并根据指令将船停至上海市宝南锚地等待处罚。4月14日,公安机关对该船登临检查,当场查获所载海砂11,442吨,并安排李某3留在码头看管涉案船舶。次日,民警将李某3从该船带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李某3到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检测评估,涉案海砂属于细砂,单价为人民币122元/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395,924元,已被依法拍卖。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刑事摄影件、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船舶国籍证书,证人李某1、徐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涉案船舶AIS航行记录,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有关事宜的复函,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3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采挖海砂,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395,924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3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3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李某3无前科劣迹,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悔罪,同时海砂已被查获,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3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李某3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其从宽处理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3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海砂拍卖款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
人民陪审员 汤列城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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