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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85号 (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袁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人民陪审员 汤列城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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