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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曾用名杨某2),女,1994年8月23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辩护人杨锐洲,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住福建省厦门市。
  辩护人韩嘉兴,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许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杨锐洲,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嘉兴、陈玮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明知从曾修维(另案处理)处购入的减肥产品食用后会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仍通过微信对外销售。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1以人民币7,500元从曾修维处购入减肥产品5,000粒用于销售。2021年3月24日,民警从被告人杨某1处查获作案用手机2部、各类减肥产品总计9,977粒。经检测,上述减肥产品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从高金阁(已起诉)等人处购入的减肥产品食用后会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仍通过微信对外销售。2021年4月8日,民警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查获作案用手机1部、各类减肥产品总计2,011粒。经检测,除“红色胶囊”11粒、“黑色胶囊”5粒、“红色爱心状压片糖果”12粒外,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杨某1、许某某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及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顺丰快递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恢复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刑事摄影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高金阁、曾修维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全国常住人口表》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许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许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1、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杨某1、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对本案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无异议;二是被告人杨某1销售前亲自试药,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三是其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四是其销售范围较为封闭、有限,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并缴纳了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二是其一开始并不知道销售的减肥药含有有毒成分,且销售范围较为封闭有限,主观恶性较小,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是其有正当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系初犯、偶犯;四是其身体状况不好还有幼子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许某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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