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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期间,至本市嘉定区汇德路李家宅河附近水域,使用海斗、电瓶及逆变器等电击捕捞水产品时,被巡逻民警及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电捕鱼工具由武某某为逃避侦查扔进河内,后被民警打捞获取。经评估,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该渔具作业方法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经查,2021年2月24日、3月25日、3月27日及3月28日,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嘉定区河道内多次使用上述电捕鱼工具电击捕捞水产品,并将部分渔获物赠与他人。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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