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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陈阔、王刚,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手机微信朋友圈内发布虚假投资信息,骗取他人信任,引诱他人将投资款项转账至其微信或支付宝账户,其中被害人董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车厢内通过转账被骗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被骗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黄某某被骗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刘某被骗人民币5,000元、被害王2被骗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王某1被骗人民币6,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1返还人民币6,480元。
  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X号XXXXXXXX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董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刘某、王2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该五名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董某某、王某1、吴某某、黄某某、王2、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人民陪审员 顾寅六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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