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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刑初1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魏子轩,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2,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陆静伟、汪群鸿,上海广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
  辩护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杜佳华,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陆某2、徐某某、谢某某、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陶某某及俞斌(已起诉)代表誉祁公司与浙江聚元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元宝网络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由誉祁公司作为渠道商在上海地区销售聚元宝网络公司的理财产品。
  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陶某某及俞斌招募被告人陆某2、徐某某、谢某某、樊某某等多名业务员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绿地嘉尚国际广场1001室等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业务员推广介绍等公开宣传方式,以5%-14%年化收益的高额回报为诱饵,线下推销聚元宝网络公司理财产品,向25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7,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尚余7,000余万元未兑付。其中,陶某某还向59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2,270万元,尚余2,000余万元未兑付;陆某2向54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1,311万元,尚余1,200余万元未兑付;徐某某向15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973万元,尚余870余万元未兑付;谢某某向11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612万元,尚余550余万元未兑付;樊某某向16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585万元,尚余540余万元未兑付。
  2020年8月19日,五名被告人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陶某某、陆某2、徐某某、谢某某、樊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15万元、10万元、4.8万元、1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投资人朱佳宁、缪激、高志芳、朱晓燕、王晓艳、龙定伟、宋建军、王丽萍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俞斌的供述,证人方某某、陆某1、骆某某、曹某某、缪某某、陈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协助查封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投资人登记表、协议、支付凭证、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及五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陆某2、徐某某、樊某某、谢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五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陆某2、徐某某、樊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陆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陶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供认本案系俞斌起意,由其协助俞斌管理,其、俞斌实际提成获利200余万元,但该部分获利及家庭财产均投入到聚元宝网络公司等关联公司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亦未得到兑付。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并举证了退款凭证,认为陶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供认提成获利约40余万元,该部分资金亦被其实际投入购买涉案理财产品并亏损。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陆某2系初犯,又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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