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4刑初1602号 (2)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供认提成获利10余万元,但其实际投入购买涉案理财产品并亏损约40万元。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徐某某系初犯,又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已退赔违法所得10万元,又系怀孕的妇女,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供认提成获利10余万元,但其中有5万元被其实际投入购买涉案理财产品并亏损。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谢某某系初犯,又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供认提成获利10万余元,但其实际投入购买涉案理财产品并亏损50万元。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樊某某系初犯,又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10万元,本身亦因购买涉案理财产品遭受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俞斌(已判刑)起意并结伙被告人陶某某,为牟取个人利益,以誉祁公司的名义与方某某(另处)等人设立的宁波聚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聚元宝网络公司(以下两家公司合称聚元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其作为渠道商在上海地区代理销售聚元公司的理财产品。至2018年间,由俞斌作为总负责、由陶某某协助负责财务等工作,以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号等处作为运营场所,并招募被告人陆某2、徐某某、谢某某、樊某某等多名业务人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以5%-14%年化收益的高额回报为诱,推销聚元公司理财产品,并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业务员推广介绍等方式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俞斌、陶某某等人向20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约7,700余万元,尚余7,000余万元未兑付,吸收的资金主要汇入聚元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关联人员的银行账户。俞斌、陶某某等通过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聚元公司按比例返还的佣金,从中直接获利达200万元以上。陆某2向5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1,300余万元,尚余1,200余万元未兑付;徐某某向1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900余万元,尚余800余万元未兑付;谢某某向1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600余万元,尚余500余万元未兑付;樊某某向1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500余万元,尚余500余万元未兑付。陆某2供认提成获利约40余万元,徐某某、谢某某供认提成获利约10余万元,樊某某供认提成获利约10万余元。
2020年8月19日,五名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陶某某、陆某2、徐某某、谢某某、樊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15万元、10万元、4.8万元、10万元,其他业务人员亦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公安机关另轮候查封俞斌名下的房产。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投资人证言,同案犯俞斌的供述,证人方某某、陆某1、骆某某、曹某某、缪某某、陈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协助查封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投资人登记表、协议、支付凭证、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退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及五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陆某2、徐某某、谢某某、樊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公开宣传并采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给付固定回报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陆某2、徐某某、谢某某、樊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后果、本金兑付情况,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退缴违法所得的数额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现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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