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
辩护人史红光,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阎玉红,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
指定辩护人李鑫宇,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指定辩护人丁波,上海本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1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红光、被告人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鑫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李世振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QQ、微信、知乎截图,投注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信息资料,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材料及涉案资金流向图,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办案说明(抓获及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
2020年10月,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本人及刘清源、李世振(另案处理)、谢扬、翟所凯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为寇强(另案处理)收取并转移赃款。2020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被害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被网络诈骗后通过本人的中国银行卡多次向被告人谢某、李某某及三名被告人提供的刘清源、李世振、谢扬的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65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经银行卡、支付宝多次互转及ATM取款后,将赃款按照5%的比例扣除好处费后转入寇强提供的账户。其间,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返还51,616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本人及刘清源、李世振、谢扬、翟所凯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为寇强收取并转移赃款。2020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被网络诈骗后通过本人的中国银行卡多次向被告人谢某、李某某及三名被告人提供的刘清源、李世振、谢扬的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650,500元。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经银行卡、支付宝多次互转及ATM取款后,将赃款按照5%的比例扣除好处费后转入寇强提供的账户。其间,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返还51,616元。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李世振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QQ、微信、知乎截图,投注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信息资料,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材料及涉案资金流向图,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办案说明(抓获及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谢某、李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李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谢某、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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