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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9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5月3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一案,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沪0118刑初674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700元发还各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刑初67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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