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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堂哥王正君(另行处理)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奉贤区四团镇渔洋村五古1118号门前水域(引水沟),由王某某使用电线、竹竿及网兜电击捕捞水产品,王正君帮助撑船,二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经称重,涉案渔获物总重量为4.58公斤,案发后已全部放生处理。经评估认定,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该渔具作业方法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缴纳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赔偿费用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03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缴纳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赔偿费用保证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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