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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35号 (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唐1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唐1的犯罪事实以及坦白、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等情节,认为一审检察院对唐1适用缓刑的建议正确,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对唐1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1、原审被告人唐某2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唐1、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唐1、唐某2销假的违法所得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大部分转入唐1个人账户,用于其个人开销,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要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00余万元,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判鉴于唐1具有坦白、退赔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等情节,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已较大幅度对其从宽处罚,但考虑到唐1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犯罪数额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杨 坤
审 判 员 程亭亭
书 记 员 顾佳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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