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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7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沪0118刑初5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王某某、莫某某、刘某1、和某某、刘2、陈1、胡某某、兰某某、陈2、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银行卡转账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杜某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案发及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1年1月间,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本人名下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依然使用本人身份办理多张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出售给“朱猛”、“李哥”(真实身份均待查)等人。杜某某名下尾号为955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964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95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49,951.22元。其中,2021年1月14日,王某某因被骗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弄XXX号XXX室通过手机银行向杜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261,952.20元。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杜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杜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杜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杜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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