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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7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1998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又用名王2,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金通大道1875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1,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吉某某、王1、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沪0114刑初809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联禹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王1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吉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吉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王1、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吉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刑初80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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