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0)沪0118刑初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本院于同年7月26日决定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芮某某、封某、丁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倪某某、曹某某、颜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按张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办理并向其出售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及配套K宝、联通手机卡。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芮某某、封某、丁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倪某某、曹某某、颜某、王某等人的被骗资金,截止案发,支付结算金额累计已达人民币3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按张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办理并向其出售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含配套K宝、联通手机号码SIM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功能)。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芮某某、封某、丁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倪某某、曹某某、颜某、王某等人的被骗资金,截至案发,上述银行卡转入并转出的流水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1万余元。其中,芮某某系在本市浦东新区接到诈骗电话后,在本区城中东路将部分被骗资金汇入被告人李某某上述银行账号中。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