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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2,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周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21)沪0110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周某2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相关账本材料、上海华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海市虹口区6.15销假案-黄某等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同案关系人周某1(另案处理)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周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9年5月起,被告人黄某、周某2受同案关系人周某1雇佣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双和东街XXX号XXX楼处生产假冒CHANEL品牌的皮包并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黄某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被告人周某2负责采购原料、送货等。经审计,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周某2生产并销售的CHANEL品牌皮包共计人民币446,5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黄某、周某2,并查获CHANEL品牌的包、盒子、卡片、布袋、半成品包、商标模具、针车机、账本等物若干。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CHANEL品牌的包、盒子、卡片、布袋、半成品包均系假冒。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包的货值金额为8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周某2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分别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交纳2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向法院交纳30,000元,被告人周某2交纳2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2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周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周某2退出了违法所得且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周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盒子、卡片、布袋、半成品包等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予以没收。
  周某2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从犯,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故原判量刑过重;其家庭困难、父母年迈且身体不好,其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其愿意进一步退缴违法所得,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周某2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在被抓捕归案后,始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交出涉案账本,没有丝毫隐瞒和逃避,并表示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上诉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后其认罪服法,真诚悔罪;3.其在家属配合下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因家庭贫困、经济困难想获得早日出去的机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2、原审被告人黄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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