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终41号 (2)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人周某2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黄某、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黄某、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周某2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了违法所得且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原判根据黄某、周某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所作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黄某、周某2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杨 坤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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