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4刑初1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三空桥乡曹塘村东徐庄村民组;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
  辩护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豫S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自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行驶至嘉定区安亭镇园汽路1188弄福耀生活区停车场,碰擦被害人章建军停放在该处号牌号码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后离开现场返回住所。同日13时许,章建军拨打电话报警,处警民警至李某住所将其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事故造成沪C5XXXX的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7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事故后逃逸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