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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中,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M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宜公路、大碾路东约25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张某某为逃避检查未停车,冲过设卡点后在沪宜公路、大碾路东约5米处被民警拦下。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相关照片、视频资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某某的户籍资料、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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