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07刑初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1,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
  辩护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2,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
  辩护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20〕368号起诉书、沪青检金融刑变诉〔2021〕Z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詹某1、詹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1及其辩护人潘琪,被告人詹某2及其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初至2020年7月,詹群栋(已判刑)租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清湖新庄街XXX号XXX楼、新庄街十四巷8号104室作为加工厂用于生产假冒“LOUISVUITTON”(以下简称“LV”)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后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詹某1负责对带有假冒“LV”等品牌标识的皮料进行油边,被告人詹某2负责对带有假冒“LV”等品牌标识的皮料进行开料。期间,詹群栋加工厂销售假冒“LV”品牌箱包共计人民币231万余元。2020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在上址当场查获假冒“LV”品牌的成品箱包25个及大量用于制造假冒“LV”品牌箱包的配件、原材料等。其中25个假冒“LV”注册商标的成品箱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1、詹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1、詹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1、詹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1、詹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1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2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詹某1、詹某2对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辩护人对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建议法庭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