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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1,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
  辩护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2,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
  辩护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20〕368号起诉书、沪青检金融刑变诉〔2021〕Z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詹某1、詹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1及其辩护人潘琪,被告人詹某2及其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初至2020年7月,詹群栋(已判刑)租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清湖新庄街XXX号XXX楼、新庄街十四巷8号104室作为加工厂用于生产假冒“LOUISVUITTON”(以下简称“LV”)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后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詹某1负责对带有假冒“LV”等品牌标识的皮料进行油边,被告人詹某2负责对带有假冒“LV”等品牌标识的皮料进行开料。期间,詹群栋加工厂销售假冒“LV”品牌箱包共计人民币231万余元。2020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在上址当场查获假冒“LV”品牌的成品箱包25个及大量用于制造假冒“LV”品牌箱包的配件、原材料等。其中25个假冒“LV”注册商标的成品箱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1、詹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1、詹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1、詹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1、詹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1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2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詹某1、詹某2对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辩护人对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建议法庭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至2020年7月,詹群栋(已判刑)租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清湖新庄街XXX号XXX楼、新庄街十四巷8号104室作为加工场所,招募被告人詹某1、被告人詹某2及陆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箱包,其中,被告人詹某1负责对皮料油边,被告人詹某2负责开料,并销售给黄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审计,詹群栋(已判刑)销售假冒“LV”品牌箱包共计人民币231万余元。
  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当场查获假冒“LV”箱包25个及大量用于制造假冒“LV”箱包的配件、原材料等。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箱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的搜查情况及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情况。
  3.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经鉴定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同案犯詹群栋的供述,证人陆某某、梁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实施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2021)沪0107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涉案金额及同案犯詹群栋判决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詹某1、詹某2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1、詹某2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1、詹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1、詹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1、詹某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1、詹某2能认罪认罚并预交部分罚金,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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