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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34号 (2)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至2020年7月,詹群栋(已判刑)租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清湖新庄街XXX号XXX楼、新庄街十四巷8号104室作为加工场所,招募被告人詹某1、被告人詹某2及陆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箱包,其中,被告人詹某1负责对皮料油边,被告人詹某2负责开料,并销售给黄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审计,詹群栋(已判刑)销售假冒“LV”品牌箱包共计人民币231万余元。
  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当场查获假冒“LV”箱包25个及大量用于制造假冒“LV”箱包的配件、原材料等。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箱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的搜查情况及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情况。
  3.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经鉴定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同案犯詹群栋的供述,证人陆某某、梁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实施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2021)沪0107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涉案金额及同案犯詹群栋判决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詹某1、詹某2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1、詹某2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1、詹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1、詹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1、詹某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1、詹某2能认罪认罚并预交部分罚金,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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