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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禁渔期内,至位于长江口禁捕管理区内的本市浦东新区大治河港口南岸小水闸出口处水域,使用拖网捕捞鳗鱼苗3尾左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又至上述水域使用拖网捕捞鳗鱼苗80尾左右,随后公安民警在浦东新区老港镇滨海旅游度假区东滩水闸口附近抓获胡某某,在浦东新区大治河港口南岸小水闸处集装箱内抓获陈某某,同时查获鳗鱼苗83尾(已放生),并在上述案发水域附近查获捕捞工具。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83尾鳗鱼苗共价值人民币913元。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涉案的渔具为抛撒框架地拉网,为《农业部通告[2017]1号》中“抛散地拉网”的一种,该渔具网囊最小网目尺寸小于国家规定标准,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以及捕捞工具的“刑事摄影件”“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和“常住人口个人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关于胡某某所用渔具情况的说明(网目尺寸)”《涉案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关于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长江禁捕区捕捞的水域情况说明”“2021年长江禁渔宣传告知方式”,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关于设立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的通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本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的通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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