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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01号 (2)
  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起诉书指控和认定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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