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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
  辩护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
  辩护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张某2及辩护人唐桂军、何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1、张某2和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分别沿本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思路两侧人行道行走至奉炮公路路口西侧时,无故互相谩骂,后被告人张1、张某2穿过道路至对面人行道,和阿某某等人发生互殴,致双方人员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2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阿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张1左眉弓上方及左眼上睑裂创构成轻微伤;张某2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1年4月14日,在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两被告人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被告人张1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两被告人在亲属帮助下已赔偿阿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某某的供述,证人朱启华、尼扎米丁·沙拉依丁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张某2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在检察机关和本院审理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两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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