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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3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2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卡号为XXXXXXXXXXX****0576的农业银行卡、U盾等出售给他人使用。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导致被害人王赛虎、李瑜、张亚瑜、冯锐、成炷、李禄明、陈善武、倪志文、尹绍贵、王群瑶、孙雨晴、杨还群、何宝红等13人于2021年2月7日被骗的人民币12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卡,该银行卡内流水合计人民币60余万元。
  2021年3月23日、4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先后2次在原籍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冯某某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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