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8年2月9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侯俊怡,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侯俊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1月17日15时许,至本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新兴旺X楼MXX号店铺内,趁被害人韩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挂在店铺衣架上的1件价值人民币6,999元的浅咖啡色皮草外套,后逃离现场。
2021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韩某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提供的进货单据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谅解;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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