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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1,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戴正杰,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2,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94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人张某2,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辩护人邵玉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住浙江省绍兴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某某、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1、侯某2及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两被告人分别指派的辩护人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戴正杰律师、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吴竹坤律师、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陈德子律师、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邵玉龙律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初,洪斌(另案起诉)通过他人介绍结识赵彤(另案起诉),并通过赵彤结识俞文杰(另案起诉),后经预谋由赵彤、俞文杰负责制作假冒大胜品牌DTC3X型号N95口罩(以下简称“假冒大胜口罩”),洪斌为赵彤等人提供资金支持。2020年6月8日起,洪斌安排谢炜亮(另案起诉)对接操维(另案起诉),由操维提供220余万只假冒大胜口罩白板。赵彤通过詹成相(另案起诉)联系黄炯(另案起诉),安排黄炯、詹成相对上述口罩白板加印假冒大胜商标,并安排阚建和(另案起诉)为黄炯等人提供加印假冒大胜商标的移印机及模板。2020年6月下旬起,赵彤安排方志伟(另案起诉)联系并租赁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洋盛园区2幢409号的工厂作为加印假冒大胜商标的场所,安排操维提供58万只假冒大胜口罩白板,安排阚建和提供上述移印机及模板,对上述口罩白板加印假冒大胜商标。并由俞文杰负责上述绍兴工厂具体事务,方志伟、陈泽玉(另案起诉)招募并管理工人、发工资,被告人马金刚(另案起诉)负责维修移印机,被告人陆丹丹(另案起诉)负责统计收发假冒大胜口罩数量。后赵彤将上述共计278万余只假冒大胜口罩,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900余万元(币种下同),分批次送至洪斌提供的下家指定地址,由被告人洪斌对外销售牟利。
  2020年6月底,赵彤联系被告人侯某1,由被告人侯某1在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工业区月工路XXX号的工厂生产假冒大胜口罩白板,并提供给赵彤的上述绍兴工厂加印假冒大胜商标。被告人侯某1安排被告人侯某2负责上述金山工厂具体事务,安排被告人张某1维修生产口罩白板机器、购买口罩白板原材料,并由赵彤安排被告人张某2监督金山工厂口罩白板生产进度。2020年8月,被告人侯某1金山工厂提供假冒大胜口罩白板24万余只由赵彤绍兴工厂加印假冒大胜商标,后上述成品假冒大胜口罩,货值金额共计500余万元,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2020年6月,赵彤通过他人先后结识被告人胡某某、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带有大胜商标的小纸盒及合格证(货值金额共计21万余元)、由被告人徐某伪造带有大胜商标的大纸板箱(货值金额共计7万元),后分别提供给赵彤用于包装假冒大胜口罩。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侯某2、张某1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侯某1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胡某某、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及宣读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胡某某、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胡某某、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侯某1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侯某2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并建议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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