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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562号 (2)
  2020年6月底,赵彤联系被告人侯某1,由被告人侯某1在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工业区月工路XXX号的工厂生产假冒大胜口罩白板,并提供给赵彤的上述绍兴工厂加印假冒大胜商标。被告人侯某1安排被告人侯某2负责上述金山工厂具体事务,安排被告人张某1维修生产口罩白板机器、购买口罩白板原材料,并由赵彤安排被告人张某2监督金山工厂口罩白板生产进度。2020年8月,被告人侯某1金山工厂提供假冒大胜口罩白板24万余只由赵彤绍兴工厂加印假冒大胜商标,后上述成品假冒大胜口罩,货值金额共计500余万元,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2020年6月,赵彤通过他人先后结识被告人胡某某、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带有大胜商标的小纸盒及合格证(货值金额共计21万余元)、由被告人徐某伪造带有大胜商标的大纸板箱(货值金额共计7万元),后分别提供给赵彤用于包装假冒大胜口罩。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侯某2、张某1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侯某1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胡某某、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及宣读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胡某某、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胡某某、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侯某1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侯某2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并建议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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