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7刑初562号 (3)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 斌
审 判 员 向 颖
人民陪审员 刘瑜凤
书 记 员 蒋 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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