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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562号 (4)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侯某2、张某1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侯某1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胡某某、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1向权利单位赔偿5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胡某某向权利单位赔偿60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徐某向权利单位赔偿15万元取得谅解。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胡某某、徐某主动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认的1.情况说明及照片、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名称为“第一批口罩数量进出统计”、“新公司”等excel表格照片、公司详情截图、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入库单的情况说明、百度地图地址查询截图、办案说明、授权书、大胜N95口罩采购合同、口罩购销合同、出库单、电子银行回单、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和解协议、网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胡磊、李展作、金建忠、洪斌、赵彤、俞文杰、谢炜亮、操维、黄炯、詹成相、阚建和、方志伟、陈泽玉、马金刚、陆丹丹等的证言;3.被害单位上海大胜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被询问人贾伟涛等的陈述;4.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胡某某、徐某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亦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1、侯某2、张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相关辩护人提出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徐某赔偿权利单位,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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